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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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门巴黎人手机app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文 号:银发[1999]407号
文 号:银发[1999]169号
文 号:银发[1999]12号
发布日期:1999-12-3
发布日期:1999-5-18
发布日期:1999-1-6
执行日期:1999-12-3
执行日期:1999-5-18
执行日期:1999-1-6
生效日期:1900-1-1
生效日期:1900-1-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本办法下发以前,分行(含营业管理部)经总行批准发放用于金融机构兑付存款的再贷款,适用本办法。分行(含营业管理部)要依据本办法完善此类再贷款的业务手续。
第二章 再贷款限额管理和审批权限
第一条 为保证货币政策调控权集中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加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特此通知。
第三章 再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为解决辖区内商业银行的资金头寸不足而对其发放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的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 再贷款的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三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实行“限额控制、授权操作”的管理原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五章 再贷款的管理和操作程序
“限额控制”,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以下简称分行)下达短期再贷款限额,并以此控制分行的短期再贷款量。
第一条 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六章 罚则
“授权操作”,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须依据本办法和总行的授权,审批、发放短期再贷款和对辖区内中心支行转授权。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含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下同)。地方政府兑付被撤销地方金融机构的债务向中央借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章 贷款限额管理和审批权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紧急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为帮助发生支付危机的上述金融机构缓解支付压力、恢复信誉,防止出现系统性或区域性金融风险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巴黎人app397997 ,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第四条 贷款限额是总行下达的允许分行可发放短期再贷款的上限。总行对贷款限额实行指令性管理。调增、调减分行的贷款限额均以贷款额度通知书方式下达。
第四条 紧急贷款的审批权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经总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分行)可依据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紧急贷款。
为规范和完善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的管理,支持农村信用社增加农业贷款,调整信贷结构,改进服务方式,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五条 分行(含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下同)可审批期限不超过20天的短期再贷款;发放期限超过20天的短期再贷款,须逐笔报经总行批准。经分行授权,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可审批期限不超过20天的短期再贷款;其他中心支行,可审批期限不超过7天的短期再贷款。县(市)支行,不得审批短期再贷款。
第二章 贷款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章 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
第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统称借款人)申请紧急贷款,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短期再贷款划分为信用贷款和质押贷款。
(一)在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设立“准备金存款”账户,且经批准已全额或部分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管理,支持农村信用合作社增加农业贷款,调整信贷结构,改进服务方式,制定本办法。
“信用贷款”,系指分行以商业银行的信誉而对其发放的短期再贷款。
(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处置借款人的支付风险高度重视,并已采取增加其资金来源以及其他切实有效的救助措施;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以下简称再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为解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的资金头寸不足及其增加农业贷款的合理资金需要,而对其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分行以商业银行持有的有价证券作质押而对其发放的短期再贷款。
(三)借款人已采取了清收债权、组织存款、系统内调度资金、同业拆借、资产变现等自救措施,自救态度积极、措施得力;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再贷款实行“限额控制、授权操作、规定用途”的管理原则。
可作为质押贷款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为:国库券、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中国人民银行特种存款凭证、金融债券和银行承兑汇票。
(四)当地政府和组建单位或股东制定的救助方案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批准,并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行增资扩股,逐步减少经营亏损,改善其资信情况,查处违规、违纪行为和违法案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经济、行政或刑事责任;
“限额控制”,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以下简称分行)下达再贷款限额,并以此控制分行的再贷款量。
第七条 短期再贷款划分为3个月以内、20天以内和7天以内三个期限档次。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提供担保;
“授权操作”,即分行(含营业管理部,下同)须依据本办法和总行的授权,审批、发放再贷款和对辖区内中心支行转授权。
第八条 分行发放短期再贷款,应执行总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
(六)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已派驻工作组或专人实施现场监管;
“规定用途”,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须按本办法规定用途,审批、发放再贷款,并监督使用;农村信用社须按人民银行批准用途使用再贷款。
第四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再贷款限额管理和审批权限
第九条 分行短期再贷款的对象仅限于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和全国性或区域性商业银行设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紧急贷款时,其原股东欠缴的股本已补足;资本充足率低于规定比例的,已开始实施增资扩股。
第四条 再贷款限额是总行下达的允许分行可发放再贷款的上限。总行对再贷款限额实行指令性管理。调增、调减再贷款限额均以贷款额度通知书方式下达。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短期再贷款的基本条件:
第三章 贷款用途、期限和利率
第五条 人民银行分行和经分行授权的中心支行有权审批再贷款;县(市)支行不得审批再贷款。分行应根据辖内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状况,规定对单个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最高限额或比例。
(一)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中心支行设立准备金存款账户;
第七条 紧急贷款仅限用于兑付自然人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并优先用于兑付小额储蓄存款。
第三章 再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
(二)借款人具有法人资格的,应足额存放法定存款准备金;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在申请贷款之前3个月内未发生透支行为;
第八条 紧急贷款的最长期限2年。贷款到期归还确有困难的,经借款人申请,可批准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紧急贷款展期,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并由担保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 再贷款划分为头寸再贷款和季节性再贷款。
(三)资信情况良好,能按期归还短期再贷款;
第九条 紧急贷款应执行总行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发生逾期的紧急贷款,应执行再贷款罚息利率。
“头寸再贷款”,系指为解决农村信用社支付清算的临时头寸不足而对其发放的贷款。
(四)分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贷款管理
“季节性再贷款”,系指为解决农村信用社增加农业贷款的合理资金需要而对其发放的贷款。
第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为净拆出资金的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为向上级行净存放资金的,对其发放短期再贷款的期限应不超过7天。
第十条 分行申请增加紧急贷款限额,应以分行名义书面申请。总行受理分行申请后,由货币政策司会同有关监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行长或主管副行长审批。
第七条 再贷款可采用信用贷款、质押贷款两种方式。
第十二条 分行发放期限超过20天的短期再贷款,应采取质押担保的方式;仅限于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
第十一条 对分行发放的紧急贷款实行单独管理和限额控制。分行应在总行下达的紧急贷款额度内,依据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和管理紧急贷款,确定对单个借款人的贷款方式、数额和期限,并对辖内紧急贷款的合理使用和安全负责。
“信用贷款”,系指以农村信用社的信誉而对其发放的贷款。
第十三条 分行短期再贷款只能用于解决借款人同城票据清算和联行汇差清算的临时头寸不足,以及其他短期流动性不足。
第十二条 分行应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并与借款人或其出资人、第三人签定《担保合同》,依法建立完备的贷款担保手续。
“质押贷款”,系指以信用社持有的国债、金融债券、中国人民银行特种存款凭证和银行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作质押而对其发放的贷款。
第五章 贷款的操作程序和内控制度
第十三条 分行应对紧急贷款实行专户管理,在再贷款科目下单独设立“紧急贷款”账户;在借款人准备金存款科目下单独设立“紧急贷款专户”,并按月向总行列报辖内紧急贷款的限额执行、发放进度、周转使用和到期收回情况。
第八条 再贷款的期限划分为20天、3个月、6个月和9个月四个期限档次。头寸再贷款的最长期限不超过20天;季节性再贷款应根据农业生产周期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个月。
第十四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应填制《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申请书》,并在加盖借款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签章后,提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
第十四条 分行货币信贷部门应配合监管部门做好借款人支付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工作;监管部门应按照发放紧急贷款时规定条件,督促借款人及其组建单位或股东和地方政府逐项落实承诺采取的救助措施。
第九条 分行发放再贷款,应执行总行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
第十五条 贷款审查。对受理的短期再贷款申请,应依据本办法进行审查;对单笔金额较大的贷款申请,应建立集体审批制度;中心支行对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申请,应提出审查意见,报分行审批。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内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采取适当形式,对紧急贷款业务的管理情况进行内审。
第四章 再贷款的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十六条 贷款发放。对审查批准的短期再贷款申请,应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发放质押贷款时,还应同时签定《质押担保合同》;会计营业部门应凭《借款合同》、贷款额度通知书办理有关会计处理手续,发放质押贷款的,还应凭据《质押担保合同》。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以法人名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县联社为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申请紧急贷款,并提交足以证明其符合紧急贷款条件的书面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再贷款的对象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农村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联社(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十七条 贷款收回。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对逾期的短期再贷款,可从借款人准备金存款账户扣收贷款本息,并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质押贷款发生逾期,可依法处置作为贷款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借用紧急贷款期间,所筹资金除用于兑付储蓄存款外,应优先用于归还紧急贷款,不得增加新的资产运用,不得向股东分红派息,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报告每笔资产、负债的变动情况和每日的资金头寸表。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头寸再贷款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十八条 分、支行会计营业部门应凭留存的贷款额度通知书,监督短期再贷款限额的执行情况。对超限额发放短期再贷款的,不予办理。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紧急贷款本息。对逾期的紧急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准备金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用于归还贷款本息;依法要求保证人履行还款保证责任。
(一)在人民银行设立准备金存款账户;
第十九条 分行应建立完善的短期再贷款操作手续,明确有关业务部门的职责,定期组织业务检查。总行对分行的短期再贷款业务实行按月考核。
第五章 罚则
(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业务经营基本正常;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紧急贷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三)同业拆借无净拆出;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虚报材料,隐瞒事实,骗取紧急贷款的;
(四)分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对象、条件、期限和用途审批、发放短期再贷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紧急贷款的;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季节性再贷款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二)越权审批、发放短期再贷款的;
(三)未按人民银行批准救助方案采取自救措施的。
(一)在人民银行设立准备金存款账户;
(三)对辖区内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短期再贷款监控不力、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有下列情形之一,上级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行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能维持存款的正常支付;
(四)超过上级行核定、下达的贷款限额审批、发放短期再贷款的;
(一)超过上级行下达限额发放紧急贷款的;
(三)现主要负责人作风正派、工作得力;
(五)对已确认为高风险的商业银行,擅自发放短期再贷款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象、条件、期限和用途审批、发放紧急贷款的;
(四)自筹资金难以满足增加农业贷款的合理需求;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短期再贷款,造成资金损失,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三)对辖内紧急贷款管理不力、严重失职的。
(五)承诺将借入的再贷款全额用于增加农业贷款,并制定了确保再贷款合理使用的具体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章 附则
(六)分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总行授权,分行对特定的金融机构发放短期再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经总行批准,对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外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紧急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头寸再贷款仅限用于弥补借款人支付清算的临时头寸不足;季节性再贷款仅限用于解决借款人增加农业贷款的合理需求,并主要用于对农户贷款。
第二十三条 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五章 再贷款的管理和操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应填制《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申请书》,并在加盖借款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后,提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贷款审查。对受理的再贷款申请,应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再贷款条件和用途进行审查;超过审批权限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上级行审批。
第十六条 贷款发放。对审查批准的再贷款申请,应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发放质押贷款时,还应同时签定《质押担保合同》。
第十七条 贷款收回。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对逾期的再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借款人准备金存款账户扣收贷款本息,并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质押贷款发生逾期,可依法处置作为贷款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借款人须建立台账登记制度,单独反映、记录使用季节性再贷款发放农业贷款的进度。农村信用社联社须以农村信用社为单位建立总台账;农村信用社须以借款的农户为单位建立明细台账。
第十九条 借款人借用季节性再贷款期间,农业贷款的增加额不得低于其同期借入季节性再贷款的增加额,并应按旬向其所在地人民银行报告再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分支行须建立再贷款管理责任制。对借入季节性再贷款的信用社应分片包干、逐个进行跟踪调查,并按月检查其单独设立的贷款台账,确保季节性再贷款全额用于增加农业贷款。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建立健全再贷款的检查报告制度。对辖内再贷款的用途和管理情况,中心支行应按月组织检查,分行应按月抽查、按季组织检查,并按月将有关情况向上级行报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借入季节性再贷款,不按本办法规定单独建立台账和未全额用于增加农业贷款的,人民银行可提前收回再贷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对象、条件、期限和用途审批、发放再贷款的;
(二)越权审批、发放再贷款的;
(三)对辖区内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再贷款监控不力、严重失职的;
(四)超过上级行核定、下达的贷款限额审批、发放再贷款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再贷款,造成资金损失,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发生支付风险的农村信用社发放紧急贷款,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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